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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的分析

作者:马文光   日期:2012-01-16 11:04   点击:

【案情简介】

2005年10月30日,原审被告村民崔代福与村民第三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第三组约11亩土地承包给崔代福。因崔代福拖欠原审原告宋连勤借款50600元,在与村民第三组签订合同当日,崔代福与宋连勤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崔代福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宋连勤抵偿借款。同时约定,由崔代福负责为宋连勤购买树苗、种植树木,由崔代福管理,管理期间树木损坏,由崔代福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2月1日,崔代福与原审被告刘运鲁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其承包的205亩土地转包给刘运鲁。该205亩土地中包含宋连勤承包的11亩土地。2009年,崔代福涉嫌犯罪被判刑。后宋连勤与崔代福、刘运鲁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宋连勤与崔代福2005年10月30日签订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判令崔代福返还宋连勤借款;二审法院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判决崔代福、刘运鲁等向宋连勤返还承包经营权;崔代福、刘运鲁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2011年8月18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济民终字第760号判决书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宋连勤与崔代福、刘运鲁于2005年10月30日签订“转包合同”是否合法;

2、关于宋连勤与崔代福在合同中约定种植树木,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3、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

针对以上焦点,出现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宋连勤与崔代福签订的转包合同,未经第三村民小组同意,未经发包方备案,合同无效;争议的土地是基本农田,该合同约定在基本农田上种植树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同无效;由于宋连勤与崔代福签订的转包合同合同无效,因而被告未侵犯原告权益。

第二种意见:宋连勤与崔代福签订的转包合同,不需第三村民小组同意,未经发包方备案,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虽然该合同有条款约定在基本农田上种植树木,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导致转包合同无效;被告侵犯了原告权益。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评析】

一、转包行为是否无效

该问题出现的原因,是因为本案处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混淆了转让、转包两种法律行为的性质。

转包,是指承包户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转包人与接包人之间形成新的承包关系。转让,是指承包方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对经营承包权的一种根本性的让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丧失。
       对该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

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宋连勤与崔代福签订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而非转让合同。因此,宋连勤与崔代福签订的转包合同,未经第三村民小组同意,未经发包方备案,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二、约定在基本农田上种植树木,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承包方违法使用土地承担的后果仅限于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但不包括解除合同这种方式。该规定,突出表明法律保护农村家庭赖以维持生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因此,即使合同中关于种植树木的约定无效,也不能认定整个合同无效。

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

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很显然,本案中被告崔代福存在“一地数包的行为。”2005年10月30日,崔代福与宋连勤签订第一份土地转包合同;2008年2月1日,崔代福与刘运鲁签订第二份土地转包合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宋连勤。崔代福一地数包的行为,既违反合同约定,又侵犯了宋连勤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宋连勤选择侵权之诉。应当认定崔代福侵权行为成立。


【办案总结】

该案件属于典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涉及农民生存之本,因此矛盾较大,在当地引起较大反响。本律师代理该案后,一方面安抚当事人情绪,劝阻其放弃上访的极端做法,以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代理人收集证据,寻找法律依据,积极与法官沟通。在一审判决不利的情况下,详细向当事人讲解法律规定,以获得当事人的支持与信任,积极上诉,最终取得胜诉。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马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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